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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古糖业诉北京朝阳区食药局食药监管行政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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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判例:查处销售商食品标签违法案件时听取生产商意见并非法定程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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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考虑到在针对食品销售商标签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中,有对食品生产者所生产的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认定内容,违法性的评价势必对生产商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实际影响。因此,从充分保证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应予认定生产商的主体资格,但其作为原告能主张的权利范围应区别于行政处罚的直接相对人。

2.当事人作为被举报食品的生产商并非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因此不应享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程序性权利。但由于行政处罚执法中涉及对被举报产品是否具有违法性的认定,即食品生产商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利评价,故为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保证收集定案证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及其证明效力,行政机关可以裁量采取何种方式赋予食品生产商就食品生产环节的情况进行说明、陈述。

如通知生产商实际参与执法程序,或通过协查、违法行为举证等途径获得生产商的陈述意见等。该程序的设置并非法定程序性要求,故即使行政机关不采取也不必然导致程序违法。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未给予生产商相应陈述、申辩的机会从而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法律后果应由行政机关自行承担。

3.《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复议机关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的制度。尽管是否通知属于复议机关的程序性选择权,但不通知被复议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参加行政复议程序存在无法全面充分审查被复议的行政处罚决定的风险。

裁判文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京行初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太古糖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家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晶晶,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晓晶,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洪涛,男,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璇,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号。

法定代表人冀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研,男,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汪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北京世贸天阶华润万家好来超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李河涛,营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长忠,男,年*月*日出生,山东省菏泽市人,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现住天津市南开区。

诉讼记录

原告太古糖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朝阳区食药局)食药监管行政处罚及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市市场监管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朝阳区食药局和市市场监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经审查认为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北京世贸天阶华润万家好来超市与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晶晶,朝阳区食药局委托代理人邓洪涛、李璇,市市场监管局(原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原市食药局)委托代理人李学研、汪艳,第三人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北京世贸天阶华润万家好来超市(以下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长忠到庭参加诉讼。案件于年4月25日中止审理,于年12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朝阳区食药局于年6月21日作出(京朝)食药监食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经营的“太古红糖”(规格:/袋,生产许可证号为:QS),自年7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红糖》(QB/T-,以下称《红糖标准》)以后,标签应该按照新标准实施标注,将赤砂糖与红糖严格区分,但第三人经营的“太古红糖”配料表中标示为赤砂糖,标签上却有红糖字样及红糖的介绍,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标签存在虚假内容,标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店违法所得金额为.37元。

该店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称《处罚裁量基准》)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鉴于第三人在其违法行为发生后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按照《处罚裁量基准》第二百一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给予第三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7元;2、罚款元。原告不服向原市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市食药局于年10月27日作出京食药监复决字[]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称号《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朝阳区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该公司认为被诉复议决定和处罚决定主要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严重错误,给该公司合法权益造成重大影响:

一、被诉处罚决定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且属于越权处理,依法应当被撤销。号《复议决定书》维持案涉处罚决定亦应当被撤销。

(一)朝阳区食药局超越其职权管辖范畴,构成行政越权。

1、生产许可管理实施属地管辖,案涉产品生产地为广州,生产地主管机关认可案涉产品生产合法(包括确认案涉产品名称合法),朝阳区食药局无权否定原告生产行为的合法性;

2、标签标示食品名称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问题,朝阳区食药监无权直接予以认定,而应依法移交案涉产品生产许可主管机关处理;

3、事实上,案涉产品从未被生产地食药监管部门以案涉产品名称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违法认定。

综上,朝阳区食药局直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案涉产品名称违法,对原告生产行为的否定性认定己超越其法定职权范围。

(二)朝阳区食药局未通知原告参加行政处罚程序,违反正当程序原则。

1、原告作为案涉产品生产商及产品标签的责任人,案涉处罚决定对该公司和产品声誉均产生了不利影响;原告作为案涉产品名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案涉处罚决定对该公司享有的名称所有权和使用权益造成了不利影响;根据第三人与其供应商以及供应商与生产商的合同约定,原告将对第三人被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最终的经济责任,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使该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复议程序的进行已经证实原市食药局认为原告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综上,原告与朝阳区食药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存在利害关系,该局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前,未通知该公司参加行政处罚相关程序存在程序违法。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法办[]17号)第二十四条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相关的规定,行政机关应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申辩等权利。朝阳区食药局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对该公司生产产品给予不利评价前未通知该公司的行为,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告中均有因类似情形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的案例。

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被撤销。

(一)红糖与赤砂糖属性近似,红糖是赤砂糖的等效名称和地区俚语名称。被诉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均认定原告生产的“太古红糖(赤砂糖)”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的规定,完全错误。

1、被诉处罚决定依据的《红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推荐性标准属于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原告未选择适用《红糖标准》并未违法。朝阳区食药局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且与各地实际的行政执法口径不一致。

2、根据被诉复议决定援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糖》(以下简称《食糖国标》)的规定,红糖与赤砂糖生产原料均为甘蔗,制作工艺均为提取糖汁、清净处理,颜色为棕红色或黄褐色,因此,红糖与赤砂糖在属性上极为近似。

3、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年3月15日作出的《关于“赤砂糖”标称为“红糖”等问题的批复》及中国食协糖果专业委员会于年3月10日出具的《关于黑糖话梅产品命名问题的复函》均确认,红糖与赤砂糖类似,红糖系赤砂糖的等效名称和俚语名称。

4、无论是《食糖卫生标准》(GB-)所确定的糖类别还是年糖生产细则所确定的申证单元都不包括“红糖”,而市场上又确有标为“红糖”品名的产品,因红糖颜色、口感等特征与赤砂糖类似,包括广东省、云南省、贵州省在内的糖原产地均将红糖纳入赤砂糖品种管理。直至年1月27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称原食药监总局)公布《关于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年第23号)方生效,此后红糖与赤砂糖方并列为糖申证单元下的品种。

但各地对该分类公告的落实亦需要时间调整。如四川省为年4月27日、上海市为年6月1日分别公布实施上述公告。案涉产品均生产于年1月26日前,鉴此,原告有权将“红糖”和“赤砂糖”一直作为等效名称使用。

“红糖”是“赤砂糖”的“俚语名称”(即俗称),从古至今,社会公众不加区分地使用赤砂糖和红糖两称谓,原告将案涉产品名称设定为“太古红糖(赤砂糖)”不会引起大众混淆和误导。且案涉产品名称标示方式是法定消除误解的标示方式,符合法律和国家标准的规定。

综上,“红糖”与“赤砂糖”互为等效名称系由其本身的属性和长期社会生活中语言使用习惯决定的。红糖与赤砂糖在食糖国标颁布实施前即己存在,二者有差异却仍一直互为等效名称和可相互替代的俗称,《食糖国标》的实施,并未改变红糖和赤砂糖的既有差异,也不能改变该历史事实和大众社会的普遍认知习惯,社会公众不会因为该标准的实施而立即停止使用赤砂糖的等效名称及俚语俗称红糖。因此,在《红糖标准》、《食糖国标》分别于年7月1日、年5月24日生效后,红糖与赤砂糖仍为等效名称和可相互替代的俗称。

案涉产品标示赤砂糖及其等效名称红糖,符合社会实际和食品国家标准。因此,朝阳区食药局及原市食药局认为,《红糖标准》已经实施,《食糖国标》明确规定的赤砂糖与红糖属于不同类的食糖,红糖不应作为赤砂糖的等效名称且并非赤砂糖的俗称,系故意忽视国家标准无法立即改变红糖与赤砂糖二者互为等效名称和在大众认知中可互相替代使用这一客观事实,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法院不应采纳。

(二)案涉产品生产地的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等权威机构经检验认定,“太古红糖(赤砂糖)”的标签符合食品标签相关规定。原食药监总局和多个省份食药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抽检中均认定名称为“太古红糖(赤砂糖)”的食糖产品,以及包含名称“红糖(赤砂糖)”或“赤砂糖(红糖)”字眼的食品名称合格,充分证明案涉产品的名称标识方法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原告对其主管行政机关的行政认定具有信赖利益,在主管行政机关未认定案涉产品名称违法的前提下,其他非原告所在地的流通领域行政主管机关无权认定案涉产品名称违法。且若案涉产品名称在生产地认定合法,在其他地区却被认定为违法,显然也违背了具体行政行为应具有公定力的基本原则,因此,被诉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和行政行为公定力原则,依法应当被撤销。

1、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进行的三次检测均判定“太古红糖(赤砂糖)”产品标签(包括产品名称)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的规定;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对“太古红糖(赤砂糖)”进行的检测,评定结果为合格。

2、原食药监总局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建立了食品定期、不定期抽检制度,并将抽检结果在全国食品抽检结果查询系统上公示,案涉产品无公示记录。经不完全查询,年至年1月间,浙江、四川、上海、广东、安徽、河南、湖北等多个省份数十份抽检报告认定名称包含“红糖(赤砂糖)”或“赤砂糖(红糖)”字眼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给予合格认定。

3、在食品生产标准发生变化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口径发生调整时,行政机关应当遵循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允许行政行为相对人在原生产许可范围和许可有效内,继续根据自身情况生产而不应受到任何不利影响,包括但不限于依据己审核认定为合格的产品名称继续案涉产品的分装生产。如前所述,案涉产品名称已经广州地区食品生产许可管理部门认可案涉产品名称的合法性,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原告有理由相信即便在国家标准己发生变更的情况下,该公司仍有权使用已经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合格的案涉产品名称“太古红糖(赤砂糖)”继续生产。至少在年1月27日原食药监总局《关于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发布前仍有权使用该产品名称。

4、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非经有权机关和正当程序审查撤销之前具有权威性和法律效力。被诉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作出,实际是对原告主管行政机关已确认案涉产品名称及相关产品质量符合法律而许可生产的行为否定,实质上直接否定了原告主管行政机关许可生产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构成对生产领域行政权的不正当干预,将造成案涉产品在生产地合法,跨地区销售即产生被认定为违法的荒诞结果,完全是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无视,也必然导致恶劣的社会效果和不利影响。

三、作为食品的销售者第三人已尽法定进货查验义务,就案涉产品而言,朝阳区食药局以第三人经营食品标签存在所谓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而给予其行政处罚是没有事实基础完全错误的,因此,被诉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应当被撤销。

四、即使退一步讲,假设案涉产品存在标签瑕疵,因本案中并未出现案涉“太古红糖(赤砂糖)”的名称而造成的任何危害后果,也不存在影响案涉产品的食品安全的情形,更未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朝阳区食药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有关是否处罚的决定、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称《行政处罚法》)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亦应当被撤销。

1、因案涉产品质量合格,并不存在任何危害人身健康的不合理危险,也并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2、即使案涉产品存在标签瑕疵,但经检测为合格的产品,不存在任何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也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况,行政机关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关于标签瑕疵后果的规定决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而被诉处罚决定显然违反该规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在第三人己尽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下,根据《食品安全法》第条规定第三人亦应免于处罚。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该公司生产的涉案“太古红糖(赤砂糖)”的食品名称完全符合国家法律和国家标准的规定。被诉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案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处罚不当,侵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撤销朝阳区食药局于年6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原市食药局于年10月27日作出的号《复议决定书》;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2、号《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对太古红糖(赤砂糖)的处罚存在错误;原告作为案涉产品的生产商(分装),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是复议申请人参与行政复议程序,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案涉产品名称标识方式符合国家标准的证据。

3、《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修订)》节录;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节录;5、《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问答(修订版)节录;6、《食糖卫生标准》(GB-);7、《食糖国标》(GB-),证明《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修订)》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是判定标签是否合法的依据,食糖国家标准历来不包括产品标签的规定,不能作为判定标签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的依据;涉案产品已在产品名称中明确标注了食品真实属性的专有名称,完全符合上述规定。

8、案涉产品(实物)外包装;9、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签发的对品名为“太古红糖(赤砂糖)”产品的检验报告(No.食许-11-)、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签发的对品名为“太古红糖(赤砂糖)”产品的检验报告(No.食委-11-)、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公布的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的详细信息、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现更名为“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签发的对品名为“太古红糖(赤砂糖)”产品的测试报告(No.食测-07-)、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的《质检总局关于同意国家加工食品质检中心(广州)和国家皮革制品质检中心(广州)更名并变更依托单位的批复》(国质检科函[]号)、

《国家认监委关于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等机构更名并变更法律责任承担单位的通知》(国认实函[]39号)、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公布的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的详细信息、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签发的对品名为“太古红糖(赤砂糖)”产品的检验报告(SWT-14247)、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公布的直属单位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介绍,证明案涉产品品名为“太古红糖(赤砂糖)”,标注了赤砂糖这一真实属性,不存在标签与实物不符的情况,产品成分标注了赤砂糖,标签不存在任何虚假;广州、成都市登记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测试报告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足以证明“太古红糖(赤砂糖)”包括名称在内的标签内容均合格,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的规定。

10、原食药监总局公布的标签不合格的抽检结果、原食药监总局公布的名称为“太古红糖(赤砂糖)”及其他食品名称同时包含“红糖”和“赤砂糖”字样的合格产品抽检结果,证明原食药监总局认定名称为“太古红糖(赤砂糖)”及其他食品名称同时包含“红糖”和“赤砂糖”字样{生产于《红糖标准》(QB/T-)、食糖国标实施前及实施后}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给予合格认定。

第三组:红糖是赤砂糖的等效名称和俚语名称的证据。

11、《新华字典》对“俚语”的解释;12、《汉语大词典》对“赤砂”“红糖”的解释;13、季羡林编著、江西教育出版社年9月出版的《糖史》节录;14、张跃彬等编著、科学出版社年6月出版的《现代甘蔗糖业》节录;15、哲雨在年6期《百姓生活》上刊载的《红糖的抗衰老作用》;16、容小翔在《中国保健营养》年9期上刊载的《细说食糖》;17、田恬在年9期《开卷有益》上刊载的《红糖白糖冰糖》;证明俚语是指民间的、通俗的用语;上述材料中均将红糖作为赤砂糖的代称或红色糖的统称使用;大众生活中人们也将土法制的红糖和赤砂糖统称为“红糖”,充分证明我国自古至今都将红糖作为赤砂糖的俗称使用,红糖构成赤砂糖的等效名称和俚语名称。

18、武汉食药局发布的《关于“赤砂糖”标称为“红糖”等问题的批复》,证明该批复明确长期以来,国家标准中的“赤砂糖”和“红糖”是极为近似的概念,“赤砂糖”为专业术语,红糖为通俗用语,二者是等效名称。“赤砂糖”和“红糖”的原料要求、感官要求、理化指标、污染物限量、生物指标、食品添加剂等食品安全指标没有区别,将“赤砂糖”标称“红糖”也不会影响食品安全,将“赤砂糖”标称为“红糖”不构成误导。

19、糖果专业委员会《关于黑糖话梅产品命名问题的复函》(中糖委函[]4号)及金冠黑糖话梅的外包装,证明该委员会认为“黑糖”、“红糖”、“赤砂糖”均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中第4.1.2.1.1条规定的等效名称,均可作为产品名称使用。

20、《食药监总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依据该通知按照相类似产品审查细则进行审查产品的产品属性、工艺特点、生产要求等方面应当是相类似的。

21、国家质检总局于年12月27日发布的《关于印发食用植物油等26个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通知》(国质检食监()号)及其附件《糖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年版)》;2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年第23号);23、国家糖业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年4月29日出具的《关于食糖生产许可中产品归类问题的释疑》;24、上海市食药监于年5月3日发布的,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启用新版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通知》;25、四川省食药监于年4月27日下发的关于印发《四川省食品生产许可实施方案》的通知及其附件;

26、广东省食药局于年12月15日作出的《关于太古糖业(中国)有限公司阿胶红糖等食品生产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粤食药监局食产函[]号)、广州市质监局于年2月25日盖章确认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博罗县观音阁糖业有限公司网站企业简介、原食药监总局网站查询关于博罗县观音阁糖厂生产许可信息;27、临沧市食药局于年6月24日核发给镇康县南汀河实业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云南红庆糖业有限公司网站企业简介及产品信息;云南古训红糖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云南古方红糖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云南古训红糖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信息、云南古训红糖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信息;

28、黔西南古方红糖有限责任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该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信息;29、兴义市南龙红糖厂的商事登记信息、该厂的食品生产许可信息;黔西南古方红糖有限责任公司南盘江制糖厂的商事登记信息及食品生产许可信息,证明从年至年长达十余年的行政管理实践中,红糖被纳入赤砂糖单元管理,二者产品属性、工艺特点、生产要求等方面相类似,二者属等效名称;全国各地多家红糖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信息可证实监管部门是将红糖纳入赤砂糖管理的。

30、年-年期间赤砂糖各地报价综述,证明广西糖网上发布的赤砂糖挂牌各地报价综述实际包含了红糖报价,充分证明行业内亦认为红糖属于赤砂糖的一种。

第四组:使用已准备的外包装进行生产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

31、原食药监总局相关负责人就《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答记者问;32、原食药监总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33、《关于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后有关包装标识问题的复函》,证明即便《食糖国标》发生变化,食品经营主管机关也应当给予企业充足的时间汰换旧包装以适应新的国家标准。

第五组:原告生产糖的历史悠久的证据。

34、张仲礼、陈曾年、姚欣荣上海人民出版社年出版的《太古集团在旧中国》节录;35、钟宝贤著、上海三联书店于年5月出版《太古之道》;36、年广东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广东文史资料.第四十四辑.香港一瞥》;37、香港电台网站关于《百万糖浆》介绍的网页资料(含CD);38太古糖业介绍部分视频的文字记录,证明太古糖是历史悠久的知名糖品牌,红糖(赤砂糖)的历史长达百年,并深受民众欢迎,没有必要以“赤砂糖”冒充“红糖”,更不存在冒充的恶意。

(二)原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39、广州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年4月6日向朝阳区食药局出具的《协查答复函》及附件,证明案涉产品标签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的要求。

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号)节录,证明认定红糖是赤砂糖的等效名称和俚语名称有充分依据。

41、朝阳区食药局于年2月8日作出的《询问调查笔录》;42、第三人接受调查时提交给朝阳区食药局的供应商资质证照、供货商确认函和产品检测、检验报告;4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年9月29日作出的()苏行初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朝阳区食药局在调查过程中已经查明第三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相关判例认定此种情况应免于处罚。

44、案涉产品外包装;45、深圳华润万佳超市市场有限公司与深圳商之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供应商贸易协议》节选;46、太古食品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商之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年度);47、原告与太古食品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于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书》,证明原告作为案涉产品生产商并供应案涉产品,与被诉行政处罚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次诉讼。

48、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月8日作出的()沪02行终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曾认定涉案产品的名称标识方式不会产生导致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真实属性的情形,且得到了二审法院的认可;

49、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年10月12日发布的《关于规范食品标签标识类投诉举报案件办理的指导意见》(成食药办[]号),证明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文件明确红糖、赤砂糖产品配料与实际名称不一致问题的处理原则,即年1月22日前生产的此类产品,不宜因产品名称与配料标注的名称不一致认定为违法;即使年1月22日后生产的此类产品,如出现产品名称与配料不一致的,但标签中对产品名称提示了食品类别的,不宜认定为违法;本案第三人已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案涉产品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情形,朝阳区食药局应当对第三人免于处罚。

朝阳区食药局辩称,首先,原告既不是本案所涉举报的举报人,也不是本案所涉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且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也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

其次,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以及《关于北京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街道(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等机构编制事项的函》的规定,该局作为北京市区县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涉案举报的处理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第二,涉案行政行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该局收到举报材料,履行了立案调查、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协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等程序。且该局向第三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最终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行政行为程序均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及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第三,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举报食品标签的配料表中记载其主要配料为赤砂糖,同时标签汇总亦记载该产品执行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赤砂糖》(QB/T.1-){以下称《赤砂糖》(QB/T.1-)}。但是被举报食品在标签上的产品名称却为太古红糖(赤砂糖),将赤砂糖与红糖混淆已构成虚假内容。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局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再次,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第一、该局依法享有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第二、第三人的行为也不符合标签瑕疵及免于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同时该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并无不当。因此,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朝阳区食药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依据:

(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和履行程序的证据:

1、举报人分别为潘某、李某的《举报登记表》、举报材料(包括《投诉举报信》、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购物发票、案涉产品外包装等)及《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该局收到关于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的举报材料。

2、《立案审批表》,证明该局决定对举报予以立案;

3、《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

4、《询问调查笔录》及第三人提交的资质证照、授权委托手续、进销记录、被举报产品供货企业、生产企业资质证照、委托加工合同、代理合同、赤砂糖行业标准、被举报产品测试报告等材料;

5、该局两次向广州市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发送的《协助调查函》、两份《协查答复函》及附件、邮寄凭证;

上述证据3-5用以证明该局对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

6、《(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因案件复杂,经批准该案延长办案期限30个工作日。

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陈述申辩笔录》,证明因第三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局将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该局向第三人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8、《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合议记录》,证明经调查,该局认为第三人存在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9、《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该局依法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第三人立即停止销售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

10、《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行政处罚缴款书,证明该局作出处罚决定并向第三人送达。

(二)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范性文件依据:

1、《食品安全法》(年修订)第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原食药监总局令第3号)第七条第一款;3、《关于北京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街道(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等机构编制事项的函》;4、《北京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5、《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五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6、《食糖国标》(GB-);7、《赤砂糖》(QB/T.1-);8、《红糖标准》(QB/T-),朝阳区食药局以此说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执法程序和实体处理均符合上述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国家标准的规定。

原市食药局辩称,第一,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局作为朝阳区食药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其行政复议行为职权合法;第二,该局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通知补正、受理、通知被申请人答复、延期审理等程序,作出号《复议决定书》完全符合法定程序;第三,办案过程中,该局对被复议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朝阳区食药局接受举报初步调查后予以立案,并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请求相关部门协助调查、调取相关材料等方式开展工作。

朝阳区食药局收集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被举报人实施了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行为。在履行了告知、送达等程序的基础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因此该局作出的复议亦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四、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该局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该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权限合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市食药局在复议程序中收到的朝阳区食药局提交的证明被诉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与本次诉讼中朝阳区食药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依据一致,该局不再重复提交。在法定期限内该局提交了如下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为:

(一)原市食药局提交的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他申请材料、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复议申请内容及该局于年7月31日收到复议申请;

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京食药监复补字[]号)及邮寄凭证,证明该局于通知原告补正复议材料;

3、复议补正材料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复议补正内容及该局于年8月7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复议补正材料;

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京食药监复受字[]号)及邮寄凭证,证明该局于年8月1日通知朝阳区食药局行政复议答复事项;

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朝阳区食药局在诉讼中提供)、邮寄凭证,证明朝阳区食药局于年8月14日向该局提交复议答复及证据、依据;

6、《行政复议案件延长审理期限呈批表》,证明年9月25日,该局经负责人批准延长行政复议期限;

7、《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京食药监复延字[]号)及邮寄凭证,证明年9月25日该局决定延长复议审理期限并将情况告知原告及朝阳区食药局;

8、号《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该局作出号《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和朝阳区食药局。

(二)原市食药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所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为:

1、职能管辖依据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2、复议行为依据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3、复议程序依据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三人述称,该超市认可被诉处罚决定且已履行了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并表示没有证据材料向法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在分别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前收集、调取的,调取手段合法,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分别证明朝阳区食药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工作和原市食药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2、44-47能够证明原告系被举报食品的生产商,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2、证据3-7均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文本节选,证据40系最高人民法院制发的文件,均不属于证据范畴;

3、证据8系被举报食品的外包装、证据9-10系检测机构出具被举报产品检测报告和原告查询到的原食药监总局公布的抽检结果、证据48系其他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证据49系外埠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原告以此主张被举报产品名称标示符合国家标准,其中被举报食品外包装本身不具有原告主张的标签合法的证明力;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具有否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定性的证明力;在无法判定抽检的项目、依据的情况下,仅依据网络查询的抽检结果不能直接得出原告主张证明力成立的结论;其他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诉求、审理对象、审查范围等均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原告主张的证明力;其他行政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范畴;

4、证据11-30均系原告搜集的出版物中刊载的文章、行政机关制发的文件、其他糖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信息,其中文件本身不属于证据范畴;文章仅代表作者的观点认识;而糖生产企业的许可生产信息与标签标注的合法性不具有对应性,因此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该组证据不具有原告主张的红糖是赤砂糖等效名称和俚语名称的证明力;5、证据31-33的内容指向生产许可管理中,在有关管理制度调整的情况下延长旧有包装使用期的问题,该事项与本案的审查范围无直接关联;

6、原告以证据34-38证明原告生产糖的历史悠久,该证明事项与本案的审查范围亦无直接关联;7、证据39的内容系对第三方检测报告的转述,如前述认证意见,第三方的检测报告不具有直接否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定性的效力,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原告主张的证明力;8、原告以证据41-43证明本案第三人对案涉产品已尽进货查验义务应免于处罚,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事项不享有可归于其的权益。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年12月13日和年1月10日,朝阳区食药局分别接到举报人的举报,投诉第三人销售的太古红糖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进行查处。年12月19日,朝阳区食药局决定立案并于同日前往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拍摄了该超市照片。检查中,在第三人货架上未发现被举报的食品,但第三人认可销售过“太古红糖(赤砂糖)”。

年2月8日,朝阳区食药局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询问中,朝阳区食药局核实了第三人进销被举报产品的基本情况。第三人提交了该超市经营资格证照、被举报食品供货企业和生产企业资质证照、被举报食品检测报告、赤砂糖行业标准等材料。

年3月7日,朝阳区食药局作出京朝食药呼家楼协查字[]号《协助调查函》,请求广州市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广州市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协助调查如下问题:“1、原告生产的太古红糖(赤砂糖)是红糖?还是赤砂糖?2、原告生产的配料为赤砂糖的太古红糖(赤砂糖)原料是否为甘蔗?如果原料不是甘蔗,原料是什么?3、被举报产品太古红糖(赤砂糖)的标签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年4月6日,广州市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协查答复函》,回复内容为:1、原告为该局辖区食品生产企业,经核查其生产工艺主要是对赤砂糖原料进行分装;2、关于太古红糖(赤砂糖)标签问题,该公司提供了该产品第三方测试报告,该报告显示,产品标签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的要求,并附上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证明等材料。

年4月19日,朝阳区食药局再次向广州市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发送协助调查函,鉴于前次回复中仅就该局提出的最后一个问题进行了回复,特请求该局回复前两项问题。年5月5日,广州市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协查答复函》,答复如下:1、关于原告生产的太古红糖(赤砂糖)是红糖还是赤砂糖问题,经核查,该产品生产工艺主要是对赤砂糖原料进行分装。且该产品执行标准《赤砂糖》(QB/T.1-),根据产品生产工艺及执行标准,该产品应为赤砂糖。2、关于该产品配料赤砂糖的原料问题。经现场核查,该产品赤砂糖配料来自广西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该配料的原料是甘蔗。

年4月13日,朝阳区食药局作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因案情复杂,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30日。年5月10日,朝阳区食药局向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第三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局拟对第三人处以:1、没收违法所得.3元;2、罚款(含)-2.3万元的处罚。第三人可在收到该告知书三天内向该局进行陈述、申辩,逾期视为放弃权利。第三人当时表示不进行陈述、申辩。此后,朝阳区食药局对此案进行了合议,并于年6月21日作出(京朝)食药监食责改[]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第三人送达。

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原市食药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于年7月31日收到复议申请材料,于年8月1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请原告补正与第三人的利害关系证明,并于年8月7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补正材料。同日,原市食药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朝阳区食药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年8月14日,朝阳区食药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年9月25日,原市食药局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告知原告因案件复杂,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批准决定延长案件审理期限。该局并将上述延期通知抄送朝阳区食药局。年10月27日,原市食药局作出号《复议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原告和朝阳区食药局。

另查,被举报食品系原告生产。该食品外包装显示生产日期为“0722”,食品名称标注为“太古红糖(赤砂糖)”,标签部分注明“太古红糖是以甘蔗为原料,经先进的现代工艺炼制而成,保留了甘蔗的芬芳。红糖乃著名民间相传食品,用途广泛,不加人造色素及香料,味道香浓,适用于烹饪各类中式菜肴、糕点与饮品,为您的菜肴增添色泽与香味,是您日常饮食生活中的调味品”,配料部分标注为“赤砂糖”,产品标准号为“QB/T.1”。

再查,市市场监管局于年11月16日揭牌成立,承接了原市食药局承担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据此,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衡量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标准。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系朝阳区食药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考察该决定的内容,本院考虑到该决定的相对人虽为食品销售商,但决定中有对食品生产者即原告生产的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认定内容,违法性的评价势必对生产商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实际影响。

因此,从充分保证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本案应予认定原告的主体资格,但其作为原告能主张的权利范围应区别于行政处罚的直接相对人。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朝阳区食药局是朝阳区范围内承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地位于朝阳区,因此朝阳区食药局作为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市市场监管局作为朝阳区食药局上一级主管部门,亦具有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食品经销商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管机关是否有权判定食品生产商在食品上标注的标签不合法;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经销商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如何保障食品生产商的程序性参与权;三、原告生产的“太古红糖(赤砂糖)”,其标签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四、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经销商作出处罚的幅度考量是否影响生产商的权利义务。

关于焦点一:首先,食品安全监管实行全程监控原则。《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其中规定了全程控制的监管工作原则,不仅是指食品安全的监管涉及生产、销售、餐饮服务等各个环节,也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的食品添加剂、相关产品等各个事项,同时针对食品安全监管链条长、环节多的特点,全程还应包括各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相互配合协作,对食品安全实行的全程无缝监管。

唯其如此,才能实现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立法宗旨。其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于食品的生产、经营行为中的违法行为具有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予以认定的权限。《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朝阳区食药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罚则依据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该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属于应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的行为。

据此,无论食品的生产环节还是经营环节,针对食品标签存在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违法行为所在地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均有对违法行为人施以行政处罚的权力,并在执法中具有违法行为是否成立的独立判断权、认定权。因此,朝阳区食药局在对被举报食品经销商处以行政处罚决定时,对举报食品标签是否违法作出判定有充分的职权方面的法律依据,原告关于该局超越法定职权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行政行为的实施应遵循法定程序,这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行政处罚行为,因此,《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的法定步骤、环节是行政机关必须遵守的法定程序。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朝阳区食药局履行了立案、调查、收集证据、告知、作出处罚等法定步骤,保障了本案第三人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该局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作为被举报食品的生产商并非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因此不应享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程序性权利。

但由于行政处罚执法中涉及对被举报产品是否具有违法性的认定,即食品生产商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利评价,故为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保证收集定案证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及其证明效力,行政机关可以裁量采取何种方式赋予食品生产商就食品生产环节的情况进行说明、陈述。如通知生产商实际参与执法程序,或通过协查、违法行为举证等途径获得生产商的陈述意见等。

该程序的设置并非法定程序性要求,故即使行政机关不采取也不必然导致程序违法。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未给予生产商相应陈述、申辩的机会从而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法律后果应由行政机关自行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在朝阳区食药局已经履行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原告关于该局未保障其陈述申辩权、程序参与权,从而主张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朝阳区食药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年7月1日实施《红糖标准》后,标签应该按照新标准实施标注,将赤砂糖与红糖严格区分,而第三人销售的被举报产品标签的标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这是被诉处罚决定作出的事实基础,也是本案原告主张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核心观点。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法定要求。《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并且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标签应当标明的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的内容负责。前款是关于食品标签标注事项要求的规定,后一款是关于食品标签需具备真实性、准确性的基本要求规定。因此,食品标签的标注事项和内容应当符合前述规定。

关于食品标签应标注的项目除前述条款列举的项目外还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是涉案食品生产时应遵守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国家标准,其中4.1.2“食品名称”一节中4.1.2.1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4.1.2.2规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

4.1.3“配料表”一节中4.1.3.1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据此,首先,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必须标注食品名称,食品名称的选用应遵循以下原则:1、需标注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2、选用专用名称时,如果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应适用标准中规定的专用名称;如果是多个,可选择其中一个或不引起歧义的等效名称;3、在没有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应选用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其次,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必须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各种配料名称的标示应符合前述标注食品名称的要求。

第二,关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对红糖、赤砂糖的规定。

本案被举报食品的标签的名称标注为“红糖(赤砂糖)”,配料标注为“赤砂糖”,即存在未将红糖和赤砂糖严格区分,混同使用的情形。根据前述分析得出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名称和配料标注的选用原则和要求,本院认为应考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对于“红糖”、“赤砂糖”的管理是否有明确的区分规定,从而确定被举报食品标签标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红糖”、“赤砂糖”均属于“食糖”种类范畴,我国从食糖的卫生指标要求、制糖工业术语等不同层面颁布了一系列涉及“食糖”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在本案食品生产时间范围内有效实施的主要有:1、年2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制糖工业术语》(GB/T-),2.1.2糖的品种规定中将“赤砂糖”和“红糖”作为不同糖的品种分别在2.1.2.4和2.1.2.10项下予以定义;2、年9月1日起实施的《赤砂糖》(QB/T.1-),规定了赤砂糖的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要求;

3、年7月1日起实施的《红糖标准》(QB/T-)规定了红糖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要求;4、年5月24日起实施的《食糖国标》(GB-)将“红糖”和“赤砂糖”作为不同的食糖种类予以规定。通过上述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梳理可以看出,“赤砂糖”和“红糖”分属于食糖的不同种类,属性不同,并不能认定为名称上可以相互替代的等效名称。

第三,关于本案原告的标签标注方式。

如前分析,依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注名称时需标注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而且应优先选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本案原告将举报产品名称标注为“红糖(赤砂糖)”,配料标注为“赤砂糖”,标签中还有“太古红糖是以甘蔗为原料……”产品介绍,其未使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专用名称以反映商品的真实属性,且未将红糖和赤砂糖作为两种不同类别的食糖加以严格区分。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明确将上述两种食糖规定为不同种类的情况下,其标签内容及标注方式不符合前述《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中关于标签标注要求的规定。

原告主张红糖和赤砂糖属于等效名称,本院认为,等效名称应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名称的同义或本质相同的名称,在不产生歧义的条件下,标签上的产品或配料表中的配料名称可采用等效名称。等效名称应具有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规定的专用名称之间的相互替代性且替代使用不会引起歧义。两者在质上属于同一种物质,不会因为名称的不同导致物质属性发生实质变化和引起认识上的歧义。而原告目前在被举报食品上使用的“红糖”、“赤砂糖”,分属于上述标准中规定的不同类别的食糖专用名称,具有不同的属性,并非同一种食糖,并不具有认定为等效名称的基础。

关于本次行政处罚中如何处理糖的生产许可品种、原告生产被举报产品的检测报告与食品标签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1、食品生产许可是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主体准予其从事相应品种食品生产活动的资格赋予。依据被举报食品生产时有效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年6月1日起实施,年10月1日失效)的规定,食品生产许可的事项包括对生产食品品种的许可,而经查询当时有效实施的《糖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年版)》,对产品名称及产品品种的表述为糖(白砂糖、绵白糖、赤砂糖、冰糖、方糖、冰片糖等);“食品生产许可申证单元及品种明细”,食糖项下“申证单元”表述为“糖(白砂糖、绵白糖、赤砂糖、冰糖、方糖、冰片糖、加工糖等),食品品种明细表述为“白砂糖、绵白糖、赤砂糖、冰糖、方糖、冰片糖、加工糖等”。

可见,食品生产的许可限于食品品种,食品生产许可申证单元的管理与品种的描述与食品标签中名称的标注并不存在绝对对应关系。原告取得的糖生产许可品种并不能直接否定其食品标签存在违法问题;2、检测机构是依法取得检测资质的检测主体,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在行政执法中仅具有证据的法律地位。对于其所出具的结论为合格的检测报告,享有事实认定和合法性判断权的行政机关,有决定采纳与否的权力,且在有明确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其作出的不予采纳的决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第三人作出处罚的幅度考量是否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

首先,本院认为朝阳区食药局对处罚幅度的考量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于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除没收违法所得外规定了罚款数额,即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朝阳区食药局作出元罚款处罚的决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对裁量权的运用也未明显超出必要合理的限度。

其次,本案被诉处罚决定是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针对食品销售商作出的。本案中之所以认可行政处罚相对人之外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基于处罚决定对其生产的食品作出了违法性评价,原告作为生产商对于其生产的食品的违法性评价享有归属于其自身的权益。而本案涉及的行政法律关系建立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与经销商之间,对于处罚幅度的选取、裁量权的运用均是朝阳区食药局根据经销商在经营行为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及危害性大小作出的裁量结果,且罚款属于财产罚范畴,在此事项上原告作为生产商并不享有能够归属于其自身的权益。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另外,市市场监管局作为朝阳区食药局的上级主管部门,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本院予以认可。但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据此,《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复议机关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的制度。尽管是否通知属于复议机关的程序性选择权,但不通知被复议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参加行政复议程序存在无法全面充分审查被复议的行政处罚决定的风险,建议市市场监管局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重视。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太古糖业(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太古糖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军巍

人民陪审员   陈俊燕

人民陪审员   齐 岩

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会霞

书记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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